(2002年4月4日制定,2003年11月4日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保障医药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五)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六)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投诉受理工作的机构,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
市局可以直接受理对县(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投诉案件。
第四条 药品监督执法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对符合投诉范围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受理,但必须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
(二)投诉事项已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事项超过二年的。
第五条 药品监督执法投诉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在 30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经受理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 30 日。投诉案件办结后,应于 5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药品监督执法机关自行纠正。被投诉药品监督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告投诉受理机构。依法应当由有权机关查处的,将案件移交有关机关: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有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受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二)对投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因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照《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徐州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 二 〇〇 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 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