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老工伤人员纳人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徐州市工伤保险工作,保障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徐政发【2005】46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按照当时的政策已办理工伤手续,或者符合当时办理工伤情形而未办理工伤手续,目前仍由企业承担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以下简称“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按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将其全部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一级至四级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包括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费用和工伤医疗待遇费用,具体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费用

    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按照纳入统筹管理时的标准一次性计缴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计缴20年。

    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纳入统筹管理时的标准一次性计缴至75周岁;与75周岁相差不足5年的,按5年计缴,最长计缴20年。

    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在纳入统筹管理时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费用只计缴生活护理费。

    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纳入统筹管理时的标准一次性计缴,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等一次性计缴至75周岁;与75周岁相差不足5年的,按5年计缴,最长计缴20年。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抚恤金计缴至18周岁。

    (二)工伤医疗待遇费用

    老工伤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费用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计缴至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为:一级伤残的,每年为3.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伤残的,每年为2.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伤残的,每年为2.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伤残的,每年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伤残的,每年为1.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每年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级伤残的,每年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每年为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的,每年为0.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的,每年为0.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等级的,每年为0.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老工伤人员实际年龄超过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或相差不足5年的,按5年计算。患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一次性计缴的工伤医疗待遇费用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应当填写《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申请表》和《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花名册》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仍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保安全运行。

    第七条  已经办理工伤手续的老工伤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工伤确认;未办理工伤手续的,由用人单位首先审核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受伤时的政策规定核实确认。

    第八条  已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鉴定结论有效;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或伤情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申请纳入统筹管理之前为其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受伤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老工伤人员应当合并鉴定伤残等级,按照合并的等级办理纳入统筹管理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老工伤人员有关资料,对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经发现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条例》相关规定追回被骗取的工伤保险基金,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伤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鉴定后伤残等级改变的,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用人单位当年度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按照本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铜山区可参照本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