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出台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管理办法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管理办法 2012年8月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和临床诊疗水平,填补同类技术空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医学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徐州市卫生局设立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并负责组织奖项的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干扰。
  第二章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条件
  第四条 医学新技术是指成熟、适用、先进、属自然科学范畴的医学新技术,并已得到同行承认、技术机理明确。
  第五条 属省内或市内首次引进的技术,同时填补省内或市内同类技术空白。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为近五年内发明并应用的新技术;已成为本单位常规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并且已在本单位实施一年以上;积累了足以证明本单位已熟练掌握该技术的病例数或使用例次数,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已获得相关的技术准入资格,不违反有关法律或法规,符合医学伦理原则。
  第七条 鼓励护理、中医、公共卫生等专业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引进医学新技术和医学适宜技术。
  第三章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等级和奖励数量
  第八条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等奖:属省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具有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且已经在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上发表论文。或市内首次引进,对引进技术有重要改进并已熟练掌握,技术指标超过原有引进的技术项目,具有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且已经在中华医学会系列杂志上发表论文。
  二等奖:属市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市内领先,对原技术有较大的改进,技术开展难度大,技术指标超过原有引进的技术项目,具有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三等奖:属市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市内领先,技术指标必须达到或超过原有引进的技术项目,有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一等奖获奖数量不超过获奖总数的20%。
  第四章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总结报告、查新报告、发表的论文、应用例次数及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等。涉及医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必须由财务部门出具。
  第十二条 应用例数证明须由本单位病案部门提供,并由病案室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并负责,确保上报的新技术引进奖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允许连续申报。首次申报未获奖励,如无特殊原因次年不允许再次申报。
  第十五条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公示制度。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有异议,由申报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诉意见。公示后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对获奖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奖个人颁发获奖证书。
  第十七条 为鼓励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获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对于获奖项目进行奖励。
  第五章 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奖范围
  第十八条 非市内首家引进和开展的医学新技术。
  第十九条 完全为自主开发研究项目,不属于技术引进。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或属落后、淘汰技术,不宜再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技术或采用的技术手段、方法未获得技术准入资格或未得到相关技术认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与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技术风险高、创伤大、不宜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未得到同行公认,有明显争议,尚无明确使用结论的技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技术常规,技术机理不明,没有准确的资料和数据证明引进的技术为成熟技术。
  第二十五条 缺乏足够的应用例次数,引进时间不足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纯依靠引进的设备、药物和生物制品开展新技术工作,技术难度不高。
  第二十七条 完全属于新药或生物制品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 管理科学、软科学等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过省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的技术项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医学新技术引进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徐州市卫生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个人获奖证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单位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徐州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