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国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早已对医疗机构进行了划分,并对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严格进行分类核定。但由于分类管理制度仍有许多理论问题没有厘清,这一制度的实施存在一定的隐患。
首先,分类管理制度法律依据不足。《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目前医疗机构管理唯一的专门性法规,但其中对分类管理制度没有任何规定。分类管理制度的出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件,其法律效力等级肯定低于行政法规,如果两者内容有抵触,后者的规定自然是无效的。
可见,根据《指导意见》实施分类管理制度,要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还需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登记通知”要求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旦面临行政诉讼则必败无疑。
其次,分类管理制度分工不合理且后续监管缺失。划分两类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可见,两类医疗机构最实质的区别,在于“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而这只能通过对医疗机构“资金流”进行分析,对价格财会制度进行审核,才能准确核定和有效监管。
目前,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注册、校验及分类的核定工作,主要由卫生行政机关的医政部门承担,尽管“实施意见”中规定医疗机构性质的界定,“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但由于现实中将“核定”工作捆绑于医政部门的“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操作中有意无意地把核定工作给忽视掉了,加上医政人员的专业技能很难胜任对两类医疗机构的“资金流”进行专业性的审核,这样的分工显然是不合理的。
有效实施分类管理制度,需要完善相关政策。首先,应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加入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使这一制度合法化。其次,对于两类医疗机构的“核定”和“后续监管”工作,应明确规定由财政部门及卫生行政机关中的规划财务部门承担。再者,应定期审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资金流向,看其盈利是否用于了扩大再生产,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