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月底通过 国务院拟设食品安全委员会


 
作者:健康报

  据新华社北京2月25日电  食品安全法草案、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有望于2月28日闭会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25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锡荣报告了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审议结果。法律委认为,食品安全法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法律委同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
  国务院拟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法草案增加的有关规定中,明确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对各有关监管部门的协调、指导。

  此前,草案中确立了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对食品安全实施分段监管的体制,并强化了各部门具体的监管责任。
  2008年10月,对食品安全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在现有分段监管体制的基础上,由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对各有关监管部门的协调、指导。
  有关专家指出,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是一个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名人代言“问题食品”将被严惩 
  食品安全法草案增加多条规定,严惩组织、机构或个人代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目前一些虚假的食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其中不少是社会名人代言的,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食品安全法草案应当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监管。

  草案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专家指出,与“相应责任”相比,“连带责任”是较重的处罚,这意味着代言人有可能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承担的所有责任,而“相应责任”只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同时,草案还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违反相关规定的,将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草案取消电子监管码制度

  食品安全法草案增加规定,取消多项收费为食品企业“减负”。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食品行业一些企业负担过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影响到食品安全,建议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收费问题进行规范。
  食品安全法草案为此增加规定: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草案还取消了电子监管码制度。

  另有不少食品企业反映,监管部门的多头执法、重复监管也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草案中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将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同时草案规定,各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保健食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食品安全法草案增加规定,将保健食品纳入法律进行严格监管。
  截至2007年年底,我国已审批保健食品8900多种,年产值达1000多亿元。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健品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相当规模的产业,但是目前该行业仍存在虚假宣传、添加违禁物质等问题,需要对其实施比普通食品更加严格的、有针对性的监管。

  为此,食品安全法草案中增加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草案还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食品安全事件中民事赔偿优先

  食品安全法草案中,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违法食品企业在既要受到行政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明确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使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优先得到赔偿。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采纳了常委会委员的建议。
  草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增加食用农产品监管规定

  食品安全法草案增加相关规定,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以强化食品的源头安全。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为了从源头上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有效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食品安全法草案应当明确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的责任,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安全。为此,草案增加了以下规定: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转自:健康报 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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