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地方立法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向社会公布我办正在审查的市政府规章《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草案)》,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将意见和建议于11月15日之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Email:zhbf7866@163.com

    通信地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221006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
        徐州市餐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造、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夜排档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茶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噪声及污水等污染的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房产、市容与城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服务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规划餐饮服务业布局。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设计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标明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 新建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不得新建餐饮服务业;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业;
  (三)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三十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二十米;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因环境敏感而不适宜新建餐饮服务业场所的。

    第八条 新建餐饮服务业项目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下列餐饮服务业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或者其它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严格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餐饮服务业项目;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设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油烟排气筒;
    (二)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污水处理设施;
    (三)设备所产生的噪声、振动等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或者造成扰民的,应当安装隔声、降噪、减震设施。
    餐饮服务业项目所在建筑物无专用烟道的,必须安装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以上。

    第十一条 新建餐饮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新建餐饮服务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时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业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安装并正常运行通过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视同达标;安装未通过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的,环保部门可视情况需要,对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住宅用房及其它场所擅自改为餐饮服务业场所;
     (二)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排污管网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和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四)在店、室外进行食物烹饪、加工制作、净菜、洗涤及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等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五)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服务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或治理,逐步实施调整、改造、搬迁或者关闭。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卫生、市容与城管等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以及公布抽查结果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照法定时限作出审批意见,或者对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照法定时限进行验收的,应当视为已同意或者通过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及时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致使运行不正常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噪声及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及扰民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擅自闲置、拆除或者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店、室外进行食物烹饪、加工制作、净菜、洗涤及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等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的,由市容与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餐具、塑料袋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监督检查的,由执行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