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一村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判缓刑并处罚金

  全程导医网 徐州医药频道:11月16日下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公开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该案是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提起上诉的案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对该案进行了现场直播。

  生产销售有毒千张

  2014年年初至4月间,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村民王某在家中从事千张(一种豆制品)的生产、销售,从同村的沙某处购买了一批工业用盐(印染助剂)用于生产千张。沙某再将王某生产的千张对外进行销售。

  2014年4月28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稽查人员在王某、沙某家中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盐60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鉴定,查扣的工业盐在感官、碘、亚铁氰化钾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5月5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以沙某使用工业精盐加工副食品对沙某处以没收工业精盐六十公斤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整,沙某已缴纳该罚款。

  2014年6月16日,王某、沙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沙集派出所,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9月17日,王某、沙某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一审法院未宣告“禁止令”被抗诉

  睢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申请上诉要求判处缓刑。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判处沙某缓刑却没有做出“禁止令”而抗诉,得到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

  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认为,根据2013年5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对沙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但是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沙某宣布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检察院特提出抗诉。

  在二审法庭上,王某称自己并不知道工业用盐加工的千张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自己也吃。他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数次流泪,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法院改判。沙某没有上诉,在总结陈述时表达了希望法院再为自己减刑的愿望。

  庭审现场,沙某和王某都是自己为自己辩护。检辩双方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方面均不持异议。检辩双方也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库。

  鉴于本案是抗诉案件,法院将由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意见。本案未当庭宣判。

  何为“禁止令”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禁止令的规定,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项新规定,是非监禁刑制度的一项创新。根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并不是一种新刑罚,而是辅助并监督缓刑制度顺利实施的措施。违反禁止令但情节并不严重的犯罪分子,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处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抗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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