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向社会各界征集《徐州市无偿献血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

  全程导医网 徐州健康新闻:《徐州市无偿献血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于4月6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寄往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 传真:0516-80800868,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5年3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管理制度,采取公民个人储血、家庭自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偿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无偿献血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无偿献血站(点)周边环境安全和秩序,为急救送血车辆开辟绿色通道;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及无偿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卫生)教育范围;

  (三)文化、广播、新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无偿献血宣传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进行规划和引导,监督媒体有关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财政部门保障采供血机构工作经费;

  (五)规划、城管、工商、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布局专项规划。无偿献血站(点)的设置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并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合理布局。

  流动献血车停车位、无偿献血宣传活动场地和户外公益广告设置,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工会、妇联、共青团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并组织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高校应当对采供血机构进校园开展无偿献血和宣传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做好无偿献血知识的科普宣传,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八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和稀有血型的公民定期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直接或者由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到无偿献血站(点)登记献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军(警)官证、士兵证、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全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的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当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将无偿献血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储备血库献血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采供血应急预案应当纳入市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四)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采供血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不得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血液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保证输血安全;

  (二)科学、合理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三)推广成分输血、自体输血;

  (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参与互助献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医疗临床用血费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累计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临床用血明细单、《无偿献血证》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明,到采供血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市、区)连续两年组织本辖区百分之四以上居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徐州市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

  连续两年组织本单位百分之三十以上员工自愿参加无偿献血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徐州市无偿献血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连续五年的,授予“徐州市无偿献血突出贡献集体”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倡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市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积极组织开展团体献血活动。每年十一月为全市“无偿献血活动月”。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的,根据公益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布,并通报其主管、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徐州卫生热线:0516-85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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